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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优势,推进青年发展型城市建设,助力丽水市创建革命老区共同富裕先行示范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自愿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条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二)年满18周岁,且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章 账户设立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通过“浙里办”等线上服务渠道或前往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第九条 每位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办理账户转移、合并。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最低缴存基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月缴存额为本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的两倍。缴存比例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在本市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期间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从账户设立起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采取委托收款方式按月汇缴,不得办理补缴。每月10日后由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从其银行结算账户中扣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封存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尚未还清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停缴。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封存手续;未办理的,管理中心可封存其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连续三个月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将自动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从个人账户启封后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转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申请办理异地转入和异地转出手续。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对个人账户的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本市现行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按我市现行贷款政策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与单位职工缴存互转的,其正常缴存月份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虚构事实、提供伪造证明材料、利用虚假承诺等欺骗手段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惩戒处理。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丽公积金管委〔2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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